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占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17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占雲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占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富國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駛至永安路389之4及389之5號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意欲迴轉往富國路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器腳踏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先駛出路面邊線,在永安路389之4及
389之5號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處所,先行違規停車,其自認已可迴車後,在未行駛至前方黃網線之路口,且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並讓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即逕自停車之路邊駛入外側車道,欲以跨越上開黃網線前方之分向限制線達成迴車之目的,適有 方楷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富國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該處,方楷文未及對由路邊駛入外側車道之趙占雲人車加以反應,而撞及趙占雲所騎乘機車左側,致方楷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4公分撕裂傷急挫瘀傷及左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趙占雲於肇事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楷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方楷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所出具之方楷文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原審函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相關當事人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原審又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車禍責任進行覆議,經該委員會出具99年10月
4日覆議字第0996203749號函,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該等卷內之文書證據,為公務員就本案車禍依其職責所製作者,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該條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占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案發前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富國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駛至永安路389之4及389之5號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意欲迴轉往富國路之方向行駛,乃在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處所,先行違規停車,其自認已可迴車後,在未行駛至前方黃網線之路口,即欲以跨越上開設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之黃網線前方之分向限制線之方式以達成迴車之目的,乃逕行駛入外側車道之情節,除據告訴人方楷文於警詢證述外,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停車之上開位置如前所述,再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人車倒地處皆在上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之黃網線前方(以由富國路往三民路方向言之),益足顯示被告係以上開穿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以意圖達成迴車之同一目的。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器腳踏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乃先駛出路面邊線,在永安路389之4及389之5號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處所,先行違規停車,其自認已可迴車後,在未行駛至前方黃網線之路口,且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並讓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即逕自停車之路邊駛入外側車道,欲以跨越上開黃網線前方之分向限制線達成迴車之目的,致肇本件車禍,其之過失至為明確。就被告之過失之認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可稽。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3749號函,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而告訴人方楷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4公分撕裂傷急挫瘀傷及左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有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來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認定,併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方楷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有何明確悔意,原審量刑過輕,原審判決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貿然左轉」用語並不妥當,且原審認定自首有誤云云,經核,原審之量刑事由已明確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至其之量刑刑度則尚未脫逸比例原則,是自不應逕自評斷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至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既在原審訊問時確有坦認過失之情形,則原審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尚無違誤,又本院認被告係先在路邊違規臨時停車後,再圖以逕自穿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路中分向限制線之方式以達成與迴車相同之目的,因其有先行停車之動作,是原審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貿然左轉」用語並無不當,復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係根據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而亦別無其他明顯證據證明警員所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與事實不符,是原審本即應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並無違誤,是公訴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希望聲請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