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起訴請求離婚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萬元,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民國99年3月30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對於財產權請求部分撤回起訴,並記明筆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10月9日結婚,原約定婚後定居於臺灣地區,詎料被告竟於婚後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至今業已近3年,也不知被告目前行蹤去向,而當時結婚時認識是藉由仲介介紹的,認識時間短暫且匆促,沒有感情基礎,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婚姻聯誼中心簡章、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申請來臺團聚未予許可,而無入境臺灣地區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17507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自行撤案說明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觀諸其未予許可來臺團聚之原因,仍係因原告自行撤回其代理被告之申請,因而導致被告未能取得入臺許可而不能來臺,但縱使原告未代理被告為申請,被告仍得自行委託他人為其辦理入臺手續,其卻遲誤至今均未提出申請,足見被告亦無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意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經由婚姻仲介介紹認識不久,即於大陸地區為結婚之登記,其感情基礎薄弱,且兩造結婚後,迄今業已2年餘,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被告亦不曾與原告聯繫,顯然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產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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