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吉 指定辦護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
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羅馬公路上一歇業遊業園之售票亭門口,拾得霰彈13顆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其後於99年7月間某日,又將上開霰彈移置其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小客車內。另於99年5月間某日,羅吉於網路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枝後,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在其位於中壢市○○路某處之租屋處內,先將上開道具槍拆解後,再以電鑽將槍管及撞針座之阻鐵鑽通,並以挫刀磨平使槍管暢通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完成後並將槍身、槍管分離後分別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3樓儲藏室及1樓廚房內。嗣於99年8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羅吉駕駛上開租賃用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農家村釣蝦場旁產業道路上,經警攔檢而當場在上開車內後車廂查獲霰彈13顆,羅吉在警員未發覺其涉犯上開製造槍枝罪前,主動供出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並於翌日(即8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育英路住處內,並在該處3樓儲藏室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之槍身、在1樓廚房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之槍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吉對於上開時地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4、68至69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7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17幀等(見偵查卷第16至25、31至40頁)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改造槍枝1枝、霰彈13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13顆部分:1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同月29日分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127402、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4、75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辯護人雖稱警方在查獲本案改造手槍前,被告並未將槍管及槍身組裝成1把具殺傷力之手槍,即尚不具備有殺傷力之槍枝型態,應認僅係查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被告自承製造改造槍枝等節已如上述,且被告復供稱因為怕會違法,所以把槍管與槍身分離,不敢組裝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復從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且製造完成1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其製造改造手槍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該當,不因被告在製造完成後刻意將槍身與槍管分開存放而異,且將槍身與槍管分離之原具殺傷力之槍枝組裝成1把完整槍枝型態並非難事,對社會大眾安全及治安危害之高危險性也未因槍身與槍管分離而不同,若依辯護人前揭答辯,則所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完成後,僅需將槍身及槍管分離,即可規避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不符邏輯至明,應認被告製造改造槍枝犯行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槍枝,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依證人即警員 白政財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到現場查獲被告?)線民說被告車上藏有槍枝,我們觀察被告一、二天後,用跟監的方式跟監被告,因為線民說被告在大溪鎮查獲地點附近的鐵皮屋出入,所以查獲當天我們到上開鐵皮屋埋伏,發現被告的車子不在那裡,我們想被告應該會回來,所以我們就在那裡等,不久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出現,我們就用兩台車前後包夾,叫被告下車接受檢查,被告一下車手就舉起來,對我們說不要開槍,並說東西在車上的後車箱,我們搜索後車廂後就起出霰彈十三顆。(問:後來有無起獲槍枝?)有,到被告平鎮市家裡起獲槍枝。(為何會到被告平鎮市家中起獲槍枝?)因為被告很配合,他主動說願意再繳一枝槍。(問:線民之前有無說被告是拿出何槍枝?)霰彈槍。(問:所以你看到這個扣案的子彈與線民的陳述,你認為被告應該是持有霰彈槍?)是。(問:本案起獲的槍枝是霰彈槍嗎?)不是。(問:之前有無合理懷疑被告持有起獲之方BERETTA廠之改造槍枝?)沒有。(問:
有無問被告霰彈槍在何處?)有,被告說還沒有做好。(問:怎麼會起獲上開改造手槍?)我們帶被告回派出所後,與被告聊天溝通,被告就自動說願意交壹把槍。(問:被告在交出這把改造手槍之前,你們是否不曾發覺被告持有這把槍枝?)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至72頁)。可知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在被告主動供出本件改造槍枝位置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本件改造手槍之行為,是被告就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已報繳其製造而持有之全部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又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念其犯罪後有自首之情事,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8顆(原13顆,其中12顆為制式霰彈,經試射4顆,餘8顆;其餘1顆為非制式霰彈,經試射後餘0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供稱用以製造本件改造槍枝之工具電鑽係向他人所借等語,並非被告所有,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製造本件改造槍枝之挫刀並未在扣案之改造工具1批內,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金屬管7支,經鑑定後認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0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3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餘扣案物改造工具1批、游標卡尺1支、洗得丁釘槍火藥89個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又上開經鑑定試射之霰彈5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其彈藥部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已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改造槍枝純屬自娛之用,且警方查獲當時槍身與槍管係呈現分離之狀態,乃未具完整槍枝之型態,應認前開槍枝未具殺傷力而非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主動向警方報繳其所持有、製造之改造手槍,事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乃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要件之適用亦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槍枝機身之結構原本即可重新拆卸,再加以組裝,並不影響槍枝原本功能,此乃槍枝結構之特性,更屬眾所周知之事,且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縱然係呈拆解狀態,亦不影響該槍枝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自首犯行,減輕刑罰,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