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呂明華明知其於民國96年7、8月間,並無與許 織瀅 共同出資購置房地之意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在 許織瀅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向許織瀅佯稱得共同出資購買房地,待賣出後結算盈虧,並可獲有兩倍之利潤,渠友人 許潔心 亦因參與該房地產投資而獲利數百萬元,並交付欲投資建案之負責人 廖秀萍 及其母 朱寶鳳 於96年7月
6日簽名、用印(尚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已收取許織瀅與呂明華共同出資一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收據以取信許織瀅,許織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呂明華之邀,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土地達成共同投資協議,呂明華並再三承諾於房屋賣出後,會將投資款項及賣屋之獲利交付,許織瀅遂於同年8月2日匯款150萬元匯至呂明華指定之 黃俊叡 位於桃園楊梅瑞塘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許織瀅向許潔心查證究否因參與呂明華所推薦投資方案而獲利數百萬元,經許潔心表明根本未投資,許織瀅始知受騙,並於同年9月30日以電話藉需款周轉而向呂明華協商退款,呂明華假意允諾退還款項並藉機索回前所交付之收據後,竟遲未履行且逃逸無蹤。
二、案經許織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許織瀅及證人許潔心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反對以該證言作為證據,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所引全部書證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被告就此復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明華固坦承其向被害人許織瀅取得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向許織瀅簽賭六合彩獲得彩金,許織瀅始匯出款項150萬元至其子黃俊叡帳戶內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許織瀅係因被告為許織瀅按摩而結識,至案發之
96年間,被告已為許織瀅按摩多年,且被告曾賣珍珠粉、醋等物予許織瀅,又許織瀅曾依呂明華指示匯款150萬元至呂明華指定之黃俊叡帳戶內,黃俊叡為呂明華之子等情,為被告及許織瀅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為許織瀅按摩期間,曾多次鼓催許織瀅投資房地產,
並告稱渠友人許潔心亦因投資其所推薦之房地產而拿回數百萬元利潤,加以被告出據業已先行將與許織瀅共同出資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該投資案業主之收據,許織瀅遂依被告指示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一節,此業據許織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18606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核與許織瀅所提出收據影本,其上確實載明:收據 曹雅如 壹股壹成參拾萬訂金、少亨田園別墅廖秀萍、朱寶鳳、96年7月6日」等語(見99年偵緝字第號卷第43頁)相符, 佐以 經當庭勘驗許織瀅所提出之於96年9月30日與被告間電話通話錄音光碟,許織瀅確實先向被告提及要索回投資龍潭案已達三個月的那些錢,經被告表明:喔~那..我就叫他做快一點,許織瀅反應說不行,既然該案執照已經下來了,可否請被告幫忙將該股份讓給被告,伊以後有機會的話再投資。經被告允諾禮拜三前去找許織瀅,要許織瀅將以妹妹(應係許織瀅之女 曹雅茹 )名義製作的收據交予被告,由被告拿去姐姐(應係廖秀萍)那邊改,因為他整個那個是開你女兒(即曹雅茹)的名字。許織瀅再詢以被告是否要幫這個忙,由被告自己吃下該股份?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認許織瀅顯係為參與龍潭房地產之投資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於許織瀅嗣後欲索回所匯出之款項,先假意同意,並設詞使許織瀅交付原所交付之收據原本,使許織瀅並無任何被告所出據的資料為憑,兼衡被告自行提出之
92年1月1至96年5月間記帳帳冊1本,其內雖詳載每日收入、支出之項目、金額等內容,然卻未見被告有將所獲取之大量款項投入不動產交易之紀錄,此有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庭呈之個人帳冊1本(詳見證物袋),足證被告確實於遊說相關證人許織瀅及許潔心之際,並無任何投資不動產之舉措,更遑論有與許織瀅共同投資房地產之意圖。
㈢又據證人許潔心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因許織瀅打電話詢問
有無跟被告投資本件房地產及問之前投資被告建議投資的管道有無獲利過,伊告以從未循被告提供管道投資過,伊並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不要聽許織瀅所說的話,之後就再也聯絡不到被告了,被告為其按摩期間曾遊說投資土地,伊在接到許織瀅的電話前一週,被告還帶同伊及其夫去林口看土地,亦曾提及龍潭有土地可以投資,被告並說他們投資龍潭土地有賺錢,伊有和被告一起去看林口的三筆土地,龍潭的部分呂明華是說合資購買土地然後蓋房子再分屋,在接到許織瀅詢問電話後,有問過因伊介紹才接受被告按摩的兩個朋友,該兩名朋友也說被告有向他們提及龍潭方面的投資,但伊兩個朋友也沒有投資,在打電話詢問被告究否收取許織瀅投資款時,係告知被告許織瀅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投資被告賺錢,伊問被告怎麼一回事,被告告知不要聽許織瀅的話,許織瀅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許織瀅、許潔心及多人遊說投資不動產,惟許潔心等人確實未有因投資被告所遊說之投資而獲有豐厚利潤之情事,顯見被告向許織瀅所述許潔心亦因參與投資而獲利甚豐,要係被告為求取信許織瀅而虛構之說詞。
㈣至被告固執係因簽賭許織瀅所舉辦之六合彩賭博獲取彩金15
0萬元云云置辯。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96年10月間簽賭,然許織瀅係於96年8月間匯款,此有匯款憑條及黃俊叡開戶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見98年偵字第18606號卷第24頁、第28至30頁),則縱係賭金亦應係於96年10月後始應交付,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已有可疑,況被告因簽中許織瀅所舉辦六合彩賭博,許織瀅始匯入款項150萬元乙節,已為許織瀅否認,輔以許潔心證述:許織瀅頂多只有簽賭六合彩而已,應該沒有擔任組頭等語,又衡諸常情六合彩之簽賭係屬違法,組頭為恐簽賭行為為警偵辦,多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以免該款項遭查扣,罕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再被告與 許織瀠 間前開150萬元款項往來,係因許織瀅投資被告所遊說之房地產所致,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因許織瀅積欠伊六合彩賭金一事,毋寧為掩飾犯行之移花接木手法,自不論渠等間有無賭債糾葛,皆不得以認反謂被告與許織瀅間無此一匯款投資關係。是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共同投資房地產以獲取高額利潤為由
,向許織瀅詐騙,復隱瞞根本未合資投資乙事,以致許織瀅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與被告等情,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執投資房地產為幌,向許織瀅騙取款項計達150萬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許織瀅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迄未有任何賠償,更無何悛悔實據,又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卷附廖秀萍簽名、朱寶鳳用印之收據,因原本已由被告取回,查無實據係被告冒用廖秀萍或朱寶鳳名義所製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縱令該收據係經偽造,然此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之牽連犯,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依現行刑法被告上開二行為應分論併罰,然本案檢察官僅就詐欺取財犯行起訴,該部分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