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詹蔡秀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整,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甲○○於民國99年1月9日夜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即其妻 詹圓 之娘家住處外,叫喚詹圓回家並辱罵詹圓,引起詹圓之姐 詹美玲 不滿,遂出門立於上址騎樓前,以徒手毆打立於上址騎樓下第二階梯之甲○○臉頰一次,適詹美玲之母即原告詹蔡秀欲出門勸阻,遂目擊甲○○已預見其以右手持手果刀(刀長18公分)刺入詹美玲左胸可能殺死詹美玲,惟因其不甘受詹美玲毆打,仍基於刺殺詹美玲使之死亡之本意,自上址騎樓下第二階梯站立處,舉刀刺往詹美玲之左胸一次,以致詹美玲低容積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賠償。
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已於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訴狀於同年7月14日送達本院分案,有卷附訴狀可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為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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