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甲○○犯傷害罪之日、時及處所。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復起訴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定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甲○○以徒手之方法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惟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犯傷害罪之日期、時間及處所,是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具體明確,顯有所欠缺,已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而此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之情形尚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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