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一號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素行不良有犯罪習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侵占、侵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花都冰果室前停車場,利用與 楊思崑 共同前往該處,由其駕駛楊思崑向甲○○所租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持有該車及車鑰匙之機會,趁楊思崑上廁所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該車駕駛離去侵占入己使用,嗣因恐被發現,又將該車車牌拆下丟棄,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五十七─三號,竊取丙○○所有之FQ-七一二二號車牌掛上使用,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II-二五一九號自小客車及FQ-七一二二號車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侵占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思崑、及被害人丙○○、甲○○,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約定承諾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照片等件,存於警卷及偵查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楊思崑租來交予被告駕駛,該車即於被告持有中,乃被告竟趁楊思崑上廁所時擅將該車駛離,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尚與竊盜罪之竊取要件有間,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以其自八十年起迄今,迭犯前開多起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多次執行徒刑出獄後,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罪,又於八十七年七月甫假釋出獄十幾日,即再為本件侵占、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為強制工作處分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強制工作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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