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乙○○本無購買愛玉種之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向甲○○佯稱「其有幾萬斤愛玉種可出售,不僅價格便宜且品質優良,可撥一萬二千斤出售,但須先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免該批愛玉種遭他人買走」等語,使甲○○信以為真,如數交付現款十萬元,詎嗣經甲○○多次探詢,乙○○均未予回應,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向告訴人甲○○收受愛玉種定金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透過一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向中國大陸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訂購,其並親自持該筆現金前往中國大陸交付該名人士,嗣因告訴人不願購買,始未完成交易,非其蓄意詐騙定金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詐欺愛玉種定金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先後在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往來之存證信函三紙,存於原審卷足稽。參諸被告在偵查初訊時係供稱:「我由大陸買回後,貨品要給告訴人,告訴人卻不收,貨品現在在朋友倉庫內」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前揭被告自行函覆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甲○○君委託本人乙○○購買愛玉子共計一萬四千公斤之貨品,已至倉庫,請甲○○君,儘速與本人聯絡,以便辦理提貨及繳清尾款,銀貨兩訖」等語;然卻於嗣後偵查中改稱:「貨在大陸,貨品我尚未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是否有買愛玉種乙節,已前後供述不一而難採信,是其於向告訴人兜售愛玉種時,即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疑。又被告歷次在原審偵審中均供稱:其係透過友人至大陸買貨云云;然其對於擔任介紹人之友人,迄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以利法院調查,且對於大陸交易對象之年籍姓名亦表不知,其交付高額定金十萬元後,亦未要求賣方開立任何收據憑信,則其所供交易情節顯亦與常情有違。矧被告供稱其已將十萬元定金交付大陸賣家乙節,因被告已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十萬元之定金,然其最後一次前往大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既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八)境信昌字第八二0三四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可佐,則被告前往大陸時既尚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定金,其又何得將十萬元定金交付大陸賣方,被告係憑空向告訴人詐收愛玉種定金十萬元,益信而有徵。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返還定金,乃原判決竟併予宣告緩刑,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