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張錫坤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近社頭運動公園大門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進入社頭運動公園內,而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頭分駐所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I3D215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2日,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5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於111年7月11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10163460號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D215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111年7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使違規地點之記載更精確,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欄「社頭鄉中山路與和平路口」之記載,更正為「中山路一段近社頭運動公園大門前」,並將更正後之「彰監四字第更64-I3D215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予上訴人。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及聲明略以:㈠依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7頁第6行、舉發通知單及前處
分所載之違規地點、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12572號函及111年8月2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14949號函之違規行車示意圖、更正後之原處分所記載違規地點,竟有5個版本。另違規示意圖所示左轉會撞到路旁石磚,172號社頭運動公園前及中山路和平二路口2處地點無劃設雙黃線。
㈡本件證人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原審卷第93-99頁)以無法確
認巡邏車行進方向且忙碌為由,未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在111年9月8日及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要求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證明無跨越雙黃線,上訴人無法提供,因而採信證人所述,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及球員兼裁判之不公平性。另證人於111年6月22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中山路、和平二路口為紅綠燈路口,未劃設雙黃線標誌,上訴人於6月27日提出陳情異議書,證人提出之違規示意圖行向亦不合理,顯然證人在本件違規之專業能力不足,又證人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有攝錄到上訴人跨越雙黃線之影像,事後卻不提出,有欺騙上訴人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故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裁決書與舉發通知單內容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據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㈢本件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違規地點,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進入社頭運動公園內,而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製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蒐證光碟(光碟名稱:111年9月9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查證明確,並通知證人即當時攔截製單舉發員警 陳漢旻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12572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14949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規行向示意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被告111年11月23日中監彰字第1110327842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6、81至85、225至227頁)。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雖上訴人以上開陳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二、逕行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
⒉本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參見原審卷第194-196頁),系爭
車輛,於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沿內側車道左轉彎進入社頭運動公園內,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漢旻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足見舉發警員陳漢旻已明白結證稱確有親眼目睹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且目睹時正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其後方約3、50公尺處,不可能有錯判之虞等情明確。再參111年6月22日社頭分駐所20人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19頁)載明證人陳漢旻於當日12時至16時確係負責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之巡邏勤務等情,雖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確於中山路一段近社頭運動公園大門前之範圍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等違規畫面之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以調查,惟原審已依職權傳訊舉發機關警員到庭作證,並透過詰問比對其證述之真實性,舉發機關復再檢具案發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見原審卷第55、81、161頁),顯見舉發機關警員確實現場目睹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行為,其證詞應具證明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故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且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攔停稽查,上訴人在現場已知悉其違規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有關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提出攝影取證,違規地點認定有瑕疵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顯非可採。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毓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