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仇城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07執緩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受刑人仇城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106年度偵字第179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均緩刑5年,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0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制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又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前揭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標準即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就各該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妥適認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拘役30日,經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均緩刑5年而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即於110年9月間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上稱前開2案件),有前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徵以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判決認受刑人應為緩刑宣
告之理由,係以「‧‧‧‧‧‧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陳有喻陳立芯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等語,進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均宣告緩刑5年確定。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固又犯111年度簡字第226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然酌以其係因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醫療紀錄之事實而遭法院判刑,觀諸受刑人犯前後2案之動機、類型及情狀均屬有異,且犯罪時間相距4年之久,尚難因其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再犯罪,即認定先前所受之緩刑宣告難受預期效果。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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