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明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曾偉誠 所受傷害情形,復考量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被告吳明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桐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吳明桐疏未注意前方,因而撞及曾偉誠騎乘之上開車輛後方,致曾偉誠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嗣吳明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經傳未到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9張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4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之事實。6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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