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張錫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D215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ㄧ)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0000000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1段近○○運動公園大門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進入○○運動公園內,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頭分駐所警員目睹後攔停稽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掣開第I3D215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2日,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而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同年7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D2151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中為使違規地點之記載更精確,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欄「○○鄉○○路與○○路口」之記載,更正為「○○路一段近○○運動公園大門前」,並將更正之裁決書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在○○體育館大門內,遭社頭分駐所警員誆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拍到原告違規情事,因而開立違規單,但經原告向被告陳情異議時,獲悉並無當天之違規影像紀錄,且違規地點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2、又原告於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在○○路與○○三路口,亦有被測速照相舉發超速,而被舉發超速的地點距離本件案發地點約150公尺,但超速罰單所附的舉發照片可以看出系爭車輛後方沒有警車跟在後面,可以證明警員並沒有拍到或看到原告有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運動公園的體育館。
3、且證人 陳漢旻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其係執行巡邏勤務,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隨身密錄器應會保持開啟狀況,但證人說詞不一,是否另有隱情?又依其所拍攝之原告違規行向照片,亦無法駛入○○運動公園內,且與對向來車有對撞之風險,倘證人確有發現原告違規,為何未鳴笛示警?另證人無法明確證述其當日行向,如何能確認違規地點及事實?況經原告駕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實測,測速照相至○○路與○○二路口僅需11秒,證人如何能於超速舉發照片未見其所駕駛之巡邏車,卻能在不到11秒時間出現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約30至50公尺處,顯不合常理。
4、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記載違規地點均有重大瑕疵,因為路口並沒有雙黃線,而是紅綠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5、另依基隆市警察局宣導短片,有宣導警察攔停舉發時,務必開始微型攝影蒐證,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而本件舉發警員違反上開規定,舉發時又聲稱有行車紀錄器,實有欺騙原告之嫌。
6、末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者,補正程序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是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始函更正違規地點,已逾起訴前之時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等規定。
2、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鄉○○路與○○二路口,因轉彎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舉發機關社頭分駐所警員,攔查舉發「未依標線行駛」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員警意見表、違規行向示意圖在卷可佐,原告確有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員警提不出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違規事實,然員警於實務上雖有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本案違規雖僅為員警目睹違規而據以舉發,要無其他採證相片或違規錄影影像為證,惟交通違規之舉發本即不以提出違規全程之錄影為限,其係考量交通違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況據舉發員警表示,於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時,警車剛好位在系爭車輛後方,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違規經過,加以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為其所述不可採信。況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4、復查本案違規係發生於○○運動公園大門前附近,而○○運動公園既位於○○路一段、○○一路及○○二路交接處,從而舉發員警將違規地點登載為「○○路、○○二路」,諒係概略標示位置,縱位置標示未甚為精確,亦不影響本案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之效力,原告以此為辯,亦不足為採。況被告為使違規地點之記載更精準明確,已依規將原裁決書登載之違規地點更正為「○○路一段近○○運動公園大門前」,並將更正之裁決書送達予原告。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陳情異議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田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違規行向示意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被告111年11月23日中監彰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更爭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6、81至85、225至22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於起訴後更正違規地點之記載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是否可採?本件可否僅依舉發警員之證述而認定有無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未精確記載違規地點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於起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係屬適法,且溯及原處分作成時發生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更正書並非行政機關就事件重新為行政處分,而是將原處分所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所表示者與行政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不因更正而變更,故更正書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路與○○二路口後,復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靠近位於彰化縣○○鄉○○路一段000號之○○運動公園前,有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運動公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彰化縣○○鄉○○、○○二路」,另原處分原記載之違規地點則為「○○鄉○○路與○○路口」,固均有未臻精確之情事,然原處分其餘關於「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違規時間」、「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裁決日期」、「應到案處所」、「機關首長」等欄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瑕疵,已足使原告明瞭本件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且原處分雖未精確記載違規地點,然此瑕疵客觀上一望即知,且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被告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以違規地點記載未臻精確之瑕疵,即遽認原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乙情,自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已就上開違規事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顯見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被告嗣已就原處分未精確記載違規地點之疏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製作更正書通知原告,此亦有被告111年11月23日中監彰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裁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使所表示者與被告本來之意思相符,此更正應溯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發生效力。
4、至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行政處分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或起訴前為之,被告之更正不適法等情;惟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係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補正行為,而原處分僅是違規地點之記載有所疏略,並非因程序或方式違反規定而需補正,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既明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則被告於起訴後始為更正,以使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更為精確,自屬適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所誤。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2)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路與○○二路口後,復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並左轉進入○○運動公園內,且於其甫停好車熄火之時,即遭前來之警員以其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為由開單舉發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就其是否有提早跨越雙黃線左轉之行為乙節,其則稱:伊不清楚,伊只有注意對向來車,沒有來車伊就左轉進入,所以不確定有無跨越雙黃線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漢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略以:伊當日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路,駕駛巡邏車在轄區巡邏,如果有遇到違規就會攔查,本件違規地點大約在○○路跟○○二路口,伊看到原告,他是往南,走內線車道,他過了○○二路口,伊看他要左轉進入○○運動公園,提早跨越雙黃線左轉,伊在○○運動公園裡面攔查違規車輛,當時原告已經停好車,他有要求伊等提供行車記錄器給他當場觀看,但是伊等不能當場給對方看,因為螢幕很小,又在巡邏車內,不好操作,伊當時身上有配戴密錄器,但是密錄器不可能錄到整個案發情形,故沒有錄到原告違規畫面,至於伊和原告的對話,伊在拷貝檔案時,沒有拷貝到我們對話(後稱:伊好像沒有開密錄器,所以沒有錄到),伊有跟原告說沒辦法當場提供給他看,但伊看他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器,伊請他回去自己看,而本案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則因伊那天太忙,回去忘記拷貝,導致檔案覆蓋掉,所以未保留;伊看到本件違規時是行駛在原告後方,距離約3、50公尺,原告違規之地點是在○○二路與○○運動公園之間,不是在○○三路與○○二路間,原告當天行向應該是行經○○三路口,往南通過○○二路口,再進入○○運動公園內,而伊對自己當天行向已有點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是沿○○路南下行駛,或是從○○二路左轉進入○○路,但伊是過了○○二路往南行駛時,才發現原告有違規情事,伊確定伊過了○○路與○○二路口後,即跟著原告的車,伊也確定有看到原告提早跨越雙黃線左轉,且是看到原告整輛車都壓到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見舉發警員陳漢旻已明白結證稱確有親眼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且目睹時是正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其後方約3、50公尺處,不可能有錯判之虞等情明確。參以111年6月22日社頭分駐所20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9頁)亦確載明證人陳漢旻於當日12時至16時確係負責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之巡邏勤務;且原告亦稱其當場有向警員要求要看證據,警員確實表示有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不然系爭車輛也有行車紀錄器,要其回去自己查看,而系爭車輛確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是其當時不知道其行車紀錄器已壞掉等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倘證人陳漢旻未親眼目睹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見原告已有所質疑,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裝有行車器錄器,其豈敢仍堅稱原告確有違規,並要求原告自行查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確認,益徵證人陳漢旻上開證述,應非憑空虛捏之詞。
3、原告雖提出其同日下午,在○○路與○○三路口,被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下稱測速照相器)所攝得之超速違規照片,證明並無巡邏警車行駛在其後方乙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原告所指之上開測速照相器是設於近○○路與○○三路口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旁,且其鏡頭係朝向○○三路,亦即由南往北方向測速照相,而未設置由北往南方向之鏡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94至196、201至202、223頁),堪認前揭超速違規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同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與○○三路口時,其後方並無巡邏警車行駛在後,而無法證明其駕車通過○○路與○○三路口之後,繼續沿○○路往南行駛至○○運動公園大門前之路段(途中會通過○○路與○○二路口),是否亦無巡邏警車尾隨在後;而依證人陳漢旻所證述,其係於通過○○路與○○二路口後,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當時其係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原告後方約3、50公尺等情,顯見證人陳漢旻並未證述其於系爭車輛通過○○路與○○三路口之前,即已駕駛巡邏車尾隨在系爭車輛後方,自無從以前揭超速違規照片遽認證人陳漢旻之證述有何不實。另原告其餘所執主張證人陳漢旻證述不實之情詞,均僅係原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詞,並不足以憑認證人陳漢旻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自均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陳漢旻之上開證述係屬刻意構陷原告之詞。況且,證人陳漢旻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陳漢旻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證人陳漢旻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製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故既無證據足認證人陳漢旻上開證述有何不實在之情事,自可依其證述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4、至證人陳漢旻雖未能提出當日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佐證,然其已到庭結證稱係因忘記拷貝,致影像檔案遭覆蓋乙情;且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覆查時,其即於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中表明:「職當天未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擷取該違規影像(已被覆蓋),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證人陳漢旻上開證述,應非臨訟編纂之詞,是本件應係證人陳漢旻事後疏漏未即時擷取違規影像畫面,致違規影像遭覆蓋而未能提出,並非自始即無錄得違規影像畫面。再者,本件雖僅有舉發警員之證述,而無其他以科學儀器之採證;惟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則本件違規事實既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陳漢旻於目睹原告駕車違規後,即予以攔查製單舉發,自為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故本件雖無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可佐,亦無礙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5、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據首開應適用法令之規定,原告自已構成「轉彎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