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審理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經都丟棄了,丟棄在何處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
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襯衫1件、水壺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57號被告卓世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以萬能鑰匙開啟 曹柏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曹柏翔友人 蘇昱仁 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充電線、衣物、水壺及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曹柏翔察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卓世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曹柏翔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惟查,本案經報告機關就上開車輛勘察採證後,查無被告破壞鎖具之積極事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尚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刑事毀損罪責。且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竊盜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