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毒品部分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第四七九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朋友家中,以燒烤鋁箔紙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部分,另行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毒品部分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第四七九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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