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第四五三八號)及併案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還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
四.0三公克,包裝重0.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包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包、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五公克)及驗還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四.0三公克,包裝重0.九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亦依此強制戒治結果,處被告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約一星期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亦連續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三至四日一次。嗣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其前揭住處,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包。(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南投縣鹿谷鄉凍頂巷。(三)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其前揭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還合計淨重四.0三公克,包裝重0.九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小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白粉二小包、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足證,該二小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偵訊卷可稽,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皆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部分犯行,雖未為公訴意旨所敘及,然與敘及部分既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包、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0.五公克)及驗還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四.0三公克,包裝重0.九九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屬毒品,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與其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皆為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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