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第一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二人係朋友關係,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習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甲○○帶領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友人 簡心怡 一同前往乙○○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五之五號六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由乙○○提供其所有海洛因些許置入簡心怡所有攜帶前來之注射針筒三支內,再由甲○○摻入礦泉水調和後,即由甲○○、乙○○各自注射乙支海洛因後,再由乙○○為簡心怡注射乙支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甲○○、乙○○二人即與簡心怡一同在上開住處內睡覺休息,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先行返家洗澡,迄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攜帶便當返回乙○○上開住處內予乙○○食用後再行離去,嗣同日下午二時許,再行返回乙○○上開住處內,至同日晚上七時許,簡心怡仍在乙○○上開住處內睡覺休息未起(仍有打呼聲而未死亡),惟甲○○即與乙○○一同外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內打電動玩具,迄同日晚上十時許,甲○○與乙○○一同返回乙○○上開住處時,因發覺簡心怡仍在睡覺休息未起而覺有異,即前往查看竟發覺簡心怡已無呼吸,口吐白沬,全身僵硬,身體冰冷發黑,亦無心跳,確定簡心怡業已死亡(簡心怡經公訴人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係因頸部被掐窒息致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乙○○二人為避免其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發覺,乃共同商議,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以搬家俱為由,向不知情之 呂理慶 借用九人座小客車乙輛後,再與甲○○一同以其所有棉被(夏天用之毯子)乙件將簡心怡屍體包住後,再裝入其所有木製衣櫃乙只內,並以膠帶綑綁住,嗣呂理慶即於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九人座小客車前往乙○○上開住處樓下,甲○○、乙○○二人即一同將上開裝有簡心怡屍體之木製衣櫃乙只抬下放入該九人座小客車內,駛往甲○○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內停下,由乙○○先行帶同呂理慶下車至甲○○上開住處內休息,再由甲○○乙人以將上開木製衣櫃載往其姊住處為由,獨自駕駛載有上開木製衣櫃乙只之九人座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三段、二段、一段、春日路、大有路、萬壽路、桃鶯路、建新街、延平路至樹林三街二三巷八號後門車庫前空地停下,甲○○即下車將裝有簡心怡屍體之木製衣櫃乙只自九人座小客車上搬下,並將簡心怡屍體自木製衣櫃內抬出,逕行棄置在上開空地上而遺棄之後,即行駕駛上開九人座小客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並將上開棉被乙件及木製衣櫃乙只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之垃圾堆(均未據扣案,已滅失不存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路人在上址發現簡心怡屍體報警處理後,始循線先後查獲甲○○、乙○○二人,並扣得陳朝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簡心怡之姊 簡欣如 、證人即駕駛九人座小客車之呂理慶二人分別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模擬照片十八紙及現場路線圖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七一號第六九頁至第七七頁、第五九頁),且死者簡心怡於右揭時地確已死亡,確實為屍體之情狀,亦據公訴人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四五九號函(見偵卷第一○三七一號第九四頁)及八九法醫所鑑字第○七三九號鑑定書(見偵卷第一○三七一號第九七頁)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二人明知簡心怡確已死亡成為屍體竟加以遺棄他地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在於明知簡心怡已因不明原因在被告乙○○上開住處內死亡,竟為免其等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覺,而共同將死者簡心怡屍體遺棄、犯罪之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膠帶一卷,係共犯乙○○所有以供遺棄屍體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朝𤋮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量刑之輕重是屬於法院之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本院再加斟酌,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陳朝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