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素行不良,強索保護費,橫行鄉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逕行拘提,經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有叛亂嫌疑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其罪嫌不足,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覆函誤載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開釋各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內含不起訴處分書、拘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因之,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逮捕羈押,有六十三日可資認定。又本件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國中肆業,於受羈押時年滿二十四歲,正值青年,當時經常對於當地餐廳強收保護費,藉以獲取生活之資,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而請求賠償,尚嫌過高,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方屬適當,以所受羈押之六十三日計算,共應准予賠償十八萬九千元(3000x63=189000)。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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