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第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鑰匙壹串(共肆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ΡⅤ–四三七五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得該車(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復夥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戊○○、 黃英豪 (三人已經本院先行審結),由戊○○駕駛前開丁○○所竊得之贓車,附載丁○○、乙○○、黃英豪,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丙○○所有之紡織機械工廠,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織布機盤頭一支、盤頭管三支得手;丁○○旋將所竊得之織布機盤頭等贓物,載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由不知情之 陳冠州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環保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價格,賣予陳冠州,後丁○○分得一千七百元,黃英豪、戊○○各分得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丁○○等人將該贓車駛至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大一生鮮超市後面巷子時,為甲○○之妻 陳寶猜 發現該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串四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乙○○、戊○○、黃英豪對於其等與丁○○共同前往丙○○所有之紡織機械工廠竊盜之事實均已於前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害人丙○○、 陳文筆 、證人陳寶猜在警訊中之證述筆錄、扣案之鑰匙一串四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註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證,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乙○○、戊○○、黃英豪就竊取紡織機盤頭等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共四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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