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靜修路時,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非但未讓對向直行前來之機車先行,且於所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尚行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彎駛入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丙○○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九三.0八mg\dl;換算為吐氣含酒精濃度0.九六五mg\l)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而行經該路口。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十三公分之撕裂傷、左股骨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及骨盆骨折、右肺挫傷併氣胸、肝撕裂傷、右腎破裂、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警員到場處理時,對之 陳明 係自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丙○○之母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機車之駕駛者丙○○於酒後駕駛機車所致,並不能謂其係所駕駛之車輛係大客車即指有過失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歷歷,復有照片十二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確因右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十三公分之撕裂傷、左股骨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及骨盆骨折、右肺挫傷併氣胸、肝撕裂傷、右腎破裂、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足資佐證。(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甫入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進入對向車道為左轉之舉,而機車係行過中心後,方與大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非但未讓對向直行前來之機車先行,且於所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尚行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彎駛入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為前開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乙○○駕駛大客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函一紙在卷可稽。(三)至於本件車禍,告訴人丙○○雖有因酒後(血液酒精濃度一九三.0八mg/dL)駕駛上述機車,認知判斷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罪責。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係一時情緒不滿及誤解法令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乙○○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對之陳明係自大客車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員警丁○○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亦有過失,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迄今未向告訴人為民事賠償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