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起,在丙○○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里○○段萬興小段一00之三一四地號土地,以一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丁○○、甲○○二人(詳後述),並指示丁○○駕駛乙○○所提供之挖土機,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順輝砂石公司所有),竊取該地之砂石三車次(約二十一立方公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該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及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陳該地為其向地主 鄭幸珠 所承租,並無託被告乙○○開挖等語明確;並有現場圖、該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甲○○為其開挖及載運砂土,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挖土機尚非違禁物,且為被告乙○○之維生之生財工具,本院斟酌其犯罪之情節認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雖供稱其已於事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只是找不到丙○○無法補出具和解書,迄本院宣判前因尚未接獲告訴人丙○○之和解書,故不為已和解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受雇於被告乙○○,由被告丁○○駕駛乙○○所提供之挖土機、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共同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竊取砂土,因認被告丁○○、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當日是到現場與人相約還錢不足採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固坦言有受被告乙○○雇用,在該處開挖及載運砂土,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被告乙○○是偷挖別人的地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並未告知被告丁○○、甲○○是偷挖一節;且被告乙○○既係偷挖砂土,其刻意隱瞞事實亦合於情理,又被告丁○○、甲○○僅受被告乙○○雇用,以工作日數計算工資報酬,被告乙○○有無使用該地權源,亦應非被告丁○○、甲○○所能得知,或有義務先查知;再查,被告丁○○僅於偵查中坦言有在該地操作挖土機,並未自承其有竊盜犯行;另被告甲○○於偵查中訛稱是到該處與朋友相約還錢,雖非事實,惟其究非嫻熟法律之人,突被警查獲惟恐遭受不測、無妄之訟累而設法為自己撇清、開脫,亦合於情理,自不能逕執此遽認被告被告甲○○有竊盜之故意;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丁○○、甲○○有罪之推定,應諭知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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