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告訴人乙○○原為朋友,當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係案發之前數日,因跳濁水溪自殺而引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判得太重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身體外觀完好,並無受傷痕跡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自承;而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檢查之結果,其左側顏面部多處擦傷、左側頂葉部頭皮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上背部挫傷,其中左側頂葉部頭皮撕裂傷一‧五乘以○‧五乘以○‧五公分,並經醫師縫合治療等情,復有該醫院所出具驗傷診斷書附卷足稽(附偵卷第二十八頁),另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位於告訴人檳榔攤內之擺設一片凌亂,茶几等物品倒置一地,復有警方採證照片四幀在卷可佐(附偵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辯稱伊與告訴人之間僅有口角爭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舊傷等節,均非可採。
(二)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經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量刑,堪稱允妥。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