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該公司,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間向聲請人訂製腳踏車零件多批,積欠聲請人價金新台幣七百萬元未清償,而聲請人因承製相對人所有或與聲請人共有之模具多批,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擬留置此批模具,並定六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清償時,即就留置物取償。聲請人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五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留置權,並請其於函到七個月內清償債務,否則將拍賣留置物取償,惟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送達之信函,因關閉歇業而退回;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之信件,又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復查無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各一件,及信封影本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民事庭法官廖健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