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己○○
乙○○甲○○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林來發 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第六0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參柒肆參公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來發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第六0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三七四三公頃土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定金六十萬元。詎林來發於簽約後不久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擔林來發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然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履行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證明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對林來發曾經出售系爭土地均不知情,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不爭執,但其等現在均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希望解除契約,將原告已付價金六十萬元返還原告,並再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作為補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來發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定金六十萬元。詎林來發於簽約後不久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擔林來發上開債務,就其被繼承人林來發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對林來發曾經出售系爭土地均不知情,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不爭執,但其等現在均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希望解除契約,將原告已付價金六十萬元返還原告,並再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作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證明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查詢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審理單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來發既與原告締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林來發於訂約後死亡,被告為林來發之繼承人,既未依法拋棄繼承,依前開繼承之法律規定,系爭債務即應由被告承受。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此僅屬解約請求之邀約,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復未能舉出本件是否有其他意定或法定解除契約條件成就之事由,則其抗辯希望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來發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第六0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參柒肆參公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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