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訂約,承攬修繕該人士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建物屋頂,為清除修繕後產生之廢瓦片、廢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乙○○即與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以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代價僱用丙○○、甲○○協助,將上開廢棄物以數只肥料袋裝載後,搬運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嗣乙○○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附載丙○○、甲○○,將前揭廢棄物搬運上車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北方約四百公尺處之貓羅溪河床旁,共同傾倒上開廢棄物一車,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圖一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等所載運、清除之物,包括以塑膠袋包裝之廢瓦片、廢混凝土塊等物,有上開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供佐證。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又運輸廢棄物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乙○○為僱主、被告丙○○、甲○○係受僱用,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且於事後已將該處所棄置之建築廢棄物清理完畢,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丁○○、員警戊○○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清理完畢後之照片共四張附卷可參,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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