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四紙,各於該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均不獲付款,且上訴人簽發該等支票,亦得到訴外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懋公司)同等價值之頑童寶貝奶粉等情,本於票據關係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揭四張支票均係訴外人 楊國華 代理七懋公司與伊簽訂「頑童寶貝奶粉」經銷契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約,九十年底期滿,九十一年度並續約),而由伊簽發交給楊國華作為給付簽約費用之用,惟楊國華卻未將支票交給七懋公司,並將支票轉讓他人,嗣後七懋公司才以出貨抵償之方式賠償伊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另楊國華個人向伊借三張各六萬元之支票,均轉讓給被上訴人提領兌現,楊國華已不知去向,伊受騙損失計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要分攤此項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繳而逾期不補正,為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有上訴人所提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可按。上訴人指前後兩案之判決矛盾云云,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四張支票,各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四張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給訴外人楊國華,作為支付經銷奶粉簽約或續約之費用,惟楊國華未交給七懋公司,而持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嗣七懋公司已以出貨抵償方式賠償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復有各自提出之合約書、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為證,雙方並互對他方之陳述無異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四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本於支票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二十萬八千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最遲提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徒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楊國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及其另被楊國華倒債十八萬元云云,拒絕給付票款,委無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