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號、第四00三號、第五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辛○○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其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乙○○分別與 黃振昆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請本院另案併辦審理)、辛○○、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乙○○與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NOF─二九一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由辛○○下車,將丙○○之機車坐墊撬開,竊取其內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得手後交給仍在機車上之乙○○,乙○○隨即騎車逃逸,辛○○則躲入巷子內,嗣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乙○○,惟現金已花用完畢;(二)乙○○與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山國小正門口時,乙○○下車,而甲○○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以機車掩護乙○○,擔任把風工作,而由乙○○連續以徒手撬開當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BO─三八六號機車之置物箱,以搜尋財物(未得逞),待撬開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後,將其內有一個裝有十二片CD之CD盒拿走時,嗣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取回該CD盒;(三)乙○○與黃振昆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由乙○○騎腳踏車載黃振昆前往該處,由黃振昆動手撬開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竊得戊○○之皮包一只,內有四千元及身分證件等物品,嗣為警巡邏時發覺而當場將黃振昆逮獲,起出上開皮包一只,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劉全益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竊盜事實(二)部分,已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柯秋林 、 塗清助 、 許錦章 、庚○○、丁○○、己○○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證物附卷可稽;至竊盜事實(三)部分,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騎腳踏車搭載另案共同被告黃振昆,黃振昆跳下車說要買飲料,伊不知黃振昆是要偷東西云云。經查,目睹該事實(三)經過之證人朱松昆於警訊中證述:發現二名男子騎腳踏車互載接近機車旁置物箱,很迅速把置物箱打開,拿走一個米黃色皮包,坐後座那個較矮者伸手去拿之後就放到自己的上衣內藏起來,兩人迅速騎腳踏車逃跑等語明確,並指認坐後座者即是經警當場逮獲之共同被告黃振昆;共同被告黃振昆復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乙○○下手偷竊後將皮包拿予伊等語;雖被告黃振昆於偵查複訊中改稱是伊下手偷的,惟亦供陳:伊下車偷時,被告乙○○在旁邊等語,則被告乙○○、黃振昆二人同乘一腳踏車,於迅速接近被害人機車時扳開置物箱後,二人即迅速逃離,二人相互配合且過程流暢,渠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於遇警方當場上前查緝時逃逸,及本件竊盜模式與前揭事實(一)、(二)手法相同,被告乙○○應有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習性,均可為被告乙○○有事實(三)竊盜犯行之參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其所辯尚難採取,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另又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辛○○、甲○○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所為數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被告乙○○、辛○○前均有竊盜罪前科,竟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甲○○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