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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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六五
九九、六六九二、六九八二、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夫 劉中田 (己受判決確定,惟業已死亡),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及同市安溪里安溪莊一0七之一號處等地,共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五個民間互助會,由劉中田自任會首,每會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詎被告戊○○夫婦 其同 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前開二地點,冒用被害人即活會會員癸○○、庚○○、辛○○、丁○○、壬○○、己○○、乙○○、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活會會員等人名,偽填標單金額,並據以行使而參與投標(詳如附表二),使被害人癸○○等活會會員不知有詐仍按期繳付會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癸○○等九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活會會員。被告戊○○夫婦復承同上犯意,利用其互助會標息採前扣方式,在收取未到場投標會員之會款時,故意將該月份得標金額以多報少,溢收會款,詐取其中差額。迄至八十四年九月,附表一所示之五個互助會均停標,被害人癸○○等活會會員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有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造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會首,有關互助會之事宜係由劉中田在招募及處理,伊完全未參與,且亦不知劉中田為冒標行為,故只因劉中田係其丈夫,即謂其係共犯,應屬誤會等語。
三、經查:(一)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謂係以告訴人癸○○、庚○○、丁○○、壬○○、 楊佳儒 、 楊曜州 、丙○○、辛○○、己○○、乙○○、甲○○○等人之指訴及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單影本五紙為據。惟告訴人係以被告受刑罰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以其之指訴為唯一依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其之指訴是否有瑕疵。本件告訴人癸○○、丁○○、壬○○、楊佳儒、楊曜州於提告訴狀時,均僅指明係會首係劉中田,係劉中田冒標而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未提及被告戊○○參與其事,是足證告訴人 陳文錄 、辛○○、己○○、乙○○、庚○○、甲○○○等人所指被告戊○○參與招募互助會,進而與劉中田共同為冒標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顯有互出之處。再者,再者其等指被告戊○○參與犯行之告訴狀皆係同一格式書寫,而內容皆謂「被告 劉秀 盡與被告劉中田是夫妻關係,每月競標,劉秀盡皆在現場作標籤,出面收會錢」云云,而嗣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庚○○指稱「(問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指開標)?)我不知道。」;陳文錄稱「(問:會何人跟你邀的?)我是在庚○○家裡作,劉中田去那裡當時戊○○在旁,劉中田跟我邀的會。」「(問:收會錢你交何人?)有時劉中田收有時他太太收。」「(問告訴人開會你有無去過?)我沒有去過。我只有聽說要標會標不到。」乙○○之妻 楊雪香 陳稱「(問:會錢你交給何人?)大部分是我託人家給他。有一次他們夫妻到我鄰居時我拿給他們。」等語,與前書狀所陳,大有迴異,是顯見渠等所陳被告戊○○參與犯行之指,無非係因本身金錢利衝突(即遭劉中田倒會所受損失)所為不滿之詞,故自不得以之為據。(二)互助會中,何人擔任會首,依民間慣例悉依會單所載為據,而有權利義務,亦係以會單所載為憑。本件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其上均會首係劉中田,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招募者即會首係劉中田無誤,此由告訴人陳文錄、己○○、癸○○及其他活會成員 林武雄 於事後與劉中田所達成之和解書更可印證,因若被告戊○○亦係該互助會之招募者,則其內所書有關互助會和解事項為何,再度未提及戊○○,且被告戊○○亦未簽名於其上,有和解書影本四紙可參,是益徵被告戊○○未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招募及有關事項。再者,劉中田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審理中,亦明白指出其自已係會首,明時其妻僅幫忙收取會款而已,但並未參與犯行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卷可參。是被告戊○○並未參與劉中田之犯行,益為明確。另參之若謂有時幫其夫收取會款,即指與其夫有犯意之聯絡,如此,豈不謂若係其子或其孫幫忙收取款,則一概均有犯意聯絡,準此,實與吾國民情中居家事務(在吾國招募互助會可謂平常之情,此見諸鄉野尤然)之代理情形有違。是綜上,被告戊○○所辯,尚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明被告戊○○涉有前開所指之犯行,則本件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從而公訴人所移送併案部分,亦應一併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