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富華KTV,二人各飲用啤酒三、四瓶後,明知均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南投縣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自後方撞及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及其後座附載之乙○○分別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乙○○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與丁○○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改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甲○○逃逸,置傷者丙○○、乙○○於不顧。嗣經丙○○、乙○○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方調查,經警員通知丁○○、甲○○到場,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及三時五十八分分別對丁○○、甲○○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一點○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二人就肇事逃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枉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傷者於不顧,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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