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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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斯向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斯向德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員警並未提供違規之錄影畫面給伊觀看,即逕予以開罰,既無錄影畫面可資佐證違規事實,原處分之公信力難以令人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4月26日花警交字第1010010394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溫宏興 到庭證述:伊當時在自由路與大同街口定點攔查西往東方向車輛,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闖紅燈,伊即騎機車尾隨異議人,至下一個路口左轉將異議人攔下,當場開立罰單並提供數位相機的攝影畫面予異議人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屬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溫宏興提出當時稽查時之錄影光碟,確實可見前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闖越路口直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錄影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