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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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告 謝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0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年9月3日許,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芝美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勝源 駕駛之BHW-68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之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8001-QY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81,384元(包含工資費用10,248元、塗裝費用11,886元及零件費用159,250元)。又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165,901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到院,惟到庭後不否認其有倒車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肇事之事實,且其事故後已與訴外人黃勝源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對其求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至23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6月26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調解卷第39至51頁)。經本院審視上開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處之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汽車倒車不慎撞擊毀損,被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被告到庭後對於本件事故經過並未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為159,250元(未稅金額151,667元),而系爭汽車係109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調解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3日,已使用約7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7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9,250÷(5+1)≒26,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250-26,542)×1/5×(0+7/12)≒15,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250-15,483=143,767】。最後加計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費用22,134元(未稅21,080元,含稅22,134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65,901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5,901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稱其已與系爭汽車駕駛黃勝源以7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申辯,被告上開主張固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和解書係被告與非汽車所有人之黃勝源達成和解,該和解書內未見有系爭汽車所有人陳芝美委任黃勝源進行和解之委任書,是故系爭和解書對陳芝美不生拘束力。再原告所取得之代位求償權,系原告替被保險人陳芝美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給付修復費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所取得之代位權,系爭和解書既不拘束陳芝美亦不會影響原告之代位權。況依和解契約內容:「1.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訴外人黃勝源)汽車折損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並以現金給付甲方。2.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汽車(BHW-6800)維修所需之費用,甲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含後續如因此次車禍肇生之故障)。3.甲乙雙方均拋棄對本件車禍之其餘法律請求權,甲方不追究乙方其他責任。」,其和解契約內容被告係以賠償黃汽車折損金額70,000元,並願意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條件與黃勝源達成和解,既然契約文字已表明賠償70,000元是賠償系爭汽車折損金額,且維修費用部分另外載明被告願意負擔,原告自得代位汽車所有人陳芝美向其求償,被告稱本件已與黃勝源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原告求償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其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0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65,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除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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