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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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原告 張淑麗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羅玉絃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同路由東向西直行,接近大同路與世賢路二段機慢車道路口前,突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樣沿大同路由東往西行經世賢路慢車道交岔路口時,竟加速闖越紅燈由原告右後方疾馳至右前方左轉世賢路(前開行為無論被告車身有無與原告發生碰撞,均使原告猝不及防),原告因此不及閃避,人車倒地而受傷,經急救與手術後,仍無法痊癒,並持續復健治療。被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左轉等情,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第94條第3項、第10條第5款等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依現場照片及嘉義市警察局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超速闖越大同路紅燈號誌;依嘉義市警察局製作被告談話紀錄表,可證被告與原告行車確有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被告發生碰撞後之停車位置,被告發生碰撞後透過後照鏡發現原告人車倒地,遂隨之停車走路返回原告身旁;由前開停車位置,足以駁斥被告不實謊言,蓋倘若被告係沿大同路直行並且在後照鏡發現原告人車倒地,直接停車原路折返即可,豈有可能跨越大同路分向雙黃線車行至世賢路機慢車道對向車道,再走斑馬線過來?!被告說法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係推託之詞。原告亦到庭證述「我車前頭撞擊到被告車子的左側後輪,被告當時是橫向」、「被告在我的右側,超車後就直接左轉到我的前方才會導致碰撞」,足以證明車禍發生當下情狀,亦即原告直行經過路口後,右後方的被告來車相當快,從原告右後方滑行至右前方要直接左轉,故原告前車頭才會與被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證人 吳翰林 證述製作筆錄當下兩造均有向其陳稱有發生碰撞,而縱使無發生碰撞(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也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蓋被告車行方式全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以其車行速度甚快,被告曾於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自陳以60公里高速行駛,其製造之危險使原告猝不及防,更可能因此緊急剎車而倒地。故被告欲藉由抗辯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來脫免自身責任,顯是無稽之談。

(三)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並非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而係無法判斷車禍發生情況,故尚難以不起訴結果推斷被告是否需負擔損賠責任。此外,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事實之認定明顯錯誤,致無法做出正確判斷,蓋本件車禍之承辦員警疏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錯將原告機車位置畫在世賢路二段,也錯將被告機車位置畫在大同路快車道,致嘉義地檢與車鑑會沿用錯誤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做出錯誤判斷。原告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第78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亦做出錯誤判斷,而未能更正正確事實,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再議處分均架構於錯誤基礎事實,所為判斷自無足採。

(四)被告雖抗辯發生碰撞點是在右側車身,且右側車身無任何碰撞痕跡、被告是要大同路直行從後照鏡看到原告倒地才回來關心原告云云,實際上從被告停放車子位置很明顯是已經左彎進去世賢路機慢車道,才有可能有被告剛剛的陳述說法成立的可能性,依據經驗法則,如果今天被告是要直行,在後照鏡看到原告,大可在大同路路邊停車,往回找回原告身邊,這樣還比較近,怎麼可能如果被告剛剛再度解釋說是繞了一圈停放在對面再走回來,被告前開陳述與客觀跡證不符。

(五)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請求下列項目與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624元。

  2.醫療必要費用20,800元。

  3.看護費用162,800元。

  4.交通費60,060元。

   原告受傷後均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共計143次,以原告居所至嘉基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210元,共計60,060元(計算式:210×來回2趟×143次=60,060)

  5.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

   原告車禍發生前為水果商,原告與嘉義歌神KTV配合,由原告負貴歌神KTV店内之所有水果,由原告自行進貨後將水果清洗削皮裝盒,再送往歌神KTV,而歌神KTV每月給付原告報酬,依帳戶資料顯示,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報酬為64,330元、72,170元、60,060元、57,505元、61,985元不等,僅以60,000元做為薪資損失基準。(計算式:60,000×6個月=36萬)

  6.勞動能力減損暫以30萬元計算,待日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後再行追加減。

  7.精神慰撫金70萬元。    

   車禍發生前原告從事水果批發,工作充實且繁忙,但本件車禍摧毀原告生活與期待,原告被迫停業,且需他人照料,也只能強忍左腳劇痛前往復健,迄今無顯著成效,天氣變化會導致陣痛加劇,只能服用止痛藥,病痛侵噬原告身心靈,猶如行屍走肉一般,被告事後態度輕佻掩飾自身錯誤,且被動不願面對,造成原告二度傷害,爰請求70萬精神慰撫金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本案前經嘉義地檢做成系爭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以系爭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又本案於民事辯論程序中,再經法院傳喚警方及兩造當事人訊問,惟窮盡調查之方法,依現有之證人吳翰林陳述及所製作車禍談話紀錄及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等事證,皆無法確認系爭車禍為被告碰撞原告之事實,僅得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行車方向均為沿大同路由東向西直行,除此之外,均未能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有肇事責任之事證,故被告並無過失,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質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停車位置不符常理,然當日被告於後照鏡發現原告人車倒地時,因距離原告已有些許距離,若即時停車,步行距離較遠,恐不合效益,是被告為儘速關懷原告,乃依行車規定,於可迴轉路口,迴轉至原告倒車處附近停放車輛,再步行至原告倒車處協助原告就醫,此行為合乎邏輯及行車規範,並無疑義。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僅假設,非自認),則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63,624元,被告爭執其中600元,爭執部分為109年7月17日之證明書費200元、109年8月21日證明書費50元、109年11月27日證明書費150元、110年1月19日病歷複製費200元,因原告此部分支出,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不符,請求顯無理由;其餘263,024元,被告不爭執。

  2.醫療必要費用20,800元,被告爭執其中14,995元,爭執部分為109年6月28支架費用8,500元、109年7月23日醫療器材205元、109年8月10日醫療器材350元,共計9,055元,支出項目及原因不明;109年7月29日固立穩定120釘1,980元、109年9月25日固立穩定120釘1,980元、109年11月26日固立穩定120釘1,980元,共計5,940元,惟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籤以證明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更未註明需服用之期間,既未證明所購買營養品為其回復健康所必要之物品,是該部分之費用並非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合理及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購買營養品之請求顯無依據;其餘5,805元,被告不爭執。

  3.看護費用162,800元,按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德森字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勢,僅須人看護2個月,又該函既未載明原告須受全日看護,則被告主張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72,000元,始符公允。

4.交通費用60,060元,原告未提出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明,請求顯屬無據。縱原告主張依單趟210元為計算基準有理由(僅假設,非自認),惟參照就醫單據,原告於嘉基醫院之就醫次數應為61次(已排除110年1月7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08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8日同日就醫),合理之交通費用應為25,62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389,235元,原告就此部分未負舉證責任,證實其請求理由、依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原告未能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請求顯屬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之遭遇,固然令被告深感歉意,然原告亦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故原告請求鉅額之精神慰撫金,實令被告難以負擔,請予以酌減。

8.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5,737元,若被告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主張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方向均為沿大同路由東向西直行一節,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281、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1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沿大同路由東向西直行時,加速闖越紅燈,由原告右後方疾馳至右前方左轉世賢路,原告不及閃避,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左轉等過失云云。然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照片雖可見被告騎乘A車於畫面時間17:16:01經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世賢路上之機車均已開始往前行駛,堪認被告於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情形。且被告於嘉義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時時速約60公里,而有超過該處時速50公里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2頁)。惟查,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未拍攝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則難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推論,自原告右後方疾馳至右前方左轉世賢路之行為。

  2.次查,原告雖到庭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述略以:我車前頭撞擊到被告車子的左側後輪,被告當時是橫向;當天我從大同路執行要過世賢路去一個建案,位於大同路左側,過了路口就快到了;被告在我的右側,超車後就直接左轉到我的前方才會導致碰撞;我的前車頭撞擊到被告車子左側後輪,被告當時是橫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被告亦以當事人當事人訊問方式當庭證述略以:當時我有看到閃黃燈,我就快速通過,沒有超過其他機車的情形;沒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我就是一直向前騎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頁)。則兩造對於被告當時經過交岔路口時之行向係欲左轉世賢路,或直行大同路乙節陳述並非一致,則自難僅憑兩造上開證述認定之。又參諸到場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雖係將A車停放於大同路之對向路旁,車頭朝向東方(見警卷第11、21頁)。然A車停放位置除取決被告當時之行向外,仍有現場車況、被告車速、被告行車習慣等許多變因存在,尚無從僅憑A車停放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之行向,原告據此指述被告有自原告右後方超車後左轉之情事,尚難採信。

  3.再查,依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81、285頁),原告早在畫面時間17:15:57即騎乘B車經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被告嗣於畫面時間17:16:01始騎乘A車經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是兩造經過停止線之時間相隔約4秒鐘,且依照擷圖照片可見監視器拍攝到原告右肩高度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1頁),然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約腰部高度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5頁),而未拍攝到被告右肩高度之位置,足見當時被告騎乘A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顯係距離監視器更遠之位置,而應係位於原告之左後方,而非被告所指述之右後方,洵堪認定。則倘若被告如原告所指述當時係欲左轉世賢路,則依兩造之相對位置,被告逕自於原告左後方左轉即可,應無特意先自原告左後方行駛至原告右後方,再於原告前方左轉之必要,故原告上開指述,顯於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4.原告雖又指述被告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撞擊部位為右車身等語(見警卷第1頁),足證兩造確有發生碰撞云云。然依警方至現場拍攝被告所騎乘A車之照片,實難見有明顯之碰撞痕跡(見警卷第21至24頁)。此外,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陳述之碰撞位置,亦與原告指稱原告前車頭撞擊到被告車子左側後輪之位置不符,是以,自難僅以此遽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

  5.綜上,被告雖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形,然上開違規行為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原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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