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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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7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孫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7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另被告於97年4月2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整,並約定前2期按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3.6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分別至99年2月24日、99年1月9日止,尚積欠30,254元、143,817元,幾經催討均未再獲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