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吳青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為: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0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5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35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尚在監獄服刑,無法外出繳清債務,希望能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另就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債務本金151,130元部分,台新銀行前於99年間已就聲請人動產拍賣清償,並未製作債務清冊予聲請人,聲請人對於實際債務金額亦有爭執,因此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事件,即不符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經調查,臺北富邦銀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復經有台新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前揭參與分配事件案卷查核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吳紫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