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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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4號

原告 張廷州

被告嘉宸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嘉宸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宸公司)簽發,由被告陳達沛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被告帳戶已存款不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原告的朋友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始取得系爭支票,但事後被告並未給付票款,原告的朋友也無法聯絡。

(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達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嘉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陳達沛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僅主張本項債務尚有爭執,惟對原告所請求之票款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另被告嘉宸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嘉宸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達沛為背書人,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1年8月17日

30萬元

NA0000000

111年8月31日

2

111年8月31日

20萬元

NA0000000

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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