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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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54號

原告 林秀麗

劉禹喬

被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彥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一紙,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4號),惟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並非由原告林秀麗、劉禹喬所簽名或按捺指印,上開簽名係屬偽造,原告二人均不認識被告,也不知此本票如何簽發及由被告持有之過程,自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不負票據責任。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原理於偽造他人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者,亦應有適用,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主張系爭票據「林秀麗、劉禹喬」簽名、指印均係屬偽造,而主張其票據債權不成立,亦即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簽名之真正及由其所作成,依上說明,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發票人欄內「林秀麗、劉禹喬」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上述主張本票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之事實,經本院送達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及續行期日之通知後,已逾相當時期,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林秀麗、劉禹喬」之簽名及指印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所蓋,未盡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判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THNO610667

50,000

109年9月30日

劉俊英

林秀麗

劉禹喬

10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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