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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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08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蔡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2008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貞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由其駕駛A車行經於台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九份子大道,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在案。其後,A車經修復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27,90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始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00元,並加計違約金20,000元,自111年2月25日起分期給付原告,並簽立和解契約,惟被告給付3期共計9,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剩餘款項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分期暫收表等件為證(見南小補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