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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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
原告 洪立航
被告 粘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元,原告負擔新臺幣392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甲○○、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明「一、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5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標的金額由共同被告台灣產險公司先行賠付原告,逾其產險合約應賠付金額部分,由台灣產險公司向被告甲○○收取。」,起訴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當庭撤回對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6,7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事件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9頁),嗣於112年2月16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故被告既為撤回該反訴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北園街口欲左轉駛入北園街時,於系爭汽車已經確實完成左轉準備進入北園街之際,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撞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本件經員警到場處理,惟開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時,錯誤認定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並無過失而不起訴,該案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起再議,經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原以原告本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而有交通違規,開立110年5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後經該局以111年5月27日市南交裁字第1110699597B號函撤銷原處分,在在均足認定原告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因本次事故所支付之汽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4,050元,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之見解,主張不應計算折舊。
⒊系爭汽車維修需兩週期間,替代交通費1,700元:原告主張住所至其配偶工作地點成大醫院之GoogleMap測距為1.2公里,未超過109年底臺南市計程車起跳運費為前1.5公里收取起跳價85元,每日兩趟乘以兩週共10個工作天,共計1,700元。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主張為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惟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70%,餘30%由被告承擔。
㈢汽車拖吊費用1,00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㈣車輛維修部分,請原告提出發票證明確有支付維修費用24,050元,並應依法計算折舊。
㈤替代原告載送配偶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1,700元,此部分並非車禍所致之損害結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維修照片、道路救援服務簽單、新陽汽車服務廠之維修明細及發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7日市南交裁字第1110699597B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115至131頁、第195頁)。另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到院(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容,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係距離北園街路口處1.5公尺處,已經完成大部分之轉彎動作,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撞上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經本院審酌原告雖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僅係作為發生交通事故時,判斷路權歸屬之原則,然非絕無例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狀態以觀,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已完成大部分之轉彎動作,準備駛入北園街內,然被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當非一般汽車駕駛人所能注意防範,被告若仍主張有優先路權,原告應禮讓被告優先通行,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是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車禍事故,仍應綜合其他一切客觀事證以認定肇責歸屬,而非僵化操作法條規定,始為妥切。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101頁),然該研判僅為初步分析,其目的係在發生車禍事故後,供車禍事故當事人得作為求償時之參考依據,並非確定之肇責認定,該研判亦非屬經交通鑑定之意見,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尚難僅憑該研判表即遽認原告有何肇事責任。況本件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並無過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亦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亦自行以111年5月27日市南交裁字第1110699597B號函撤銷裁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可憑,是本件事故應認被告需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失部分:
⒈拖吊汽車費1,000元:此部分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堪已認定。
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4,05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為11,550元,而系爭汽車係95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14年1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50-1,925)×1/5×(14+1/12)≒9,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50-9,625=1,925】。最後加計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費用12,500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4,425元。
⑵至於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見解,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見解:「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已明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必須計算折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而維修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且各該汽車零件均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固定葉子板、護板之護板按扣均有獨立標價,此見原告提出新陽汽車服務廠之維修明細自明,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法院判決見解,自應計算折舊無訛,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系爭汽車零件不應計算折舊,尚有誤會,顯不足採。
⑶替代交通費1,700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需維修兩週,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之新陽汽車服務廠之維修明細中,僅載明進場日期,並未載明工作時間,故經本院審酌新陽汽車服務廠之維修明細記載維修系爭汽車需為普通之拆裝零件、鈑金及烤漆等工序,未見有特殊重大維修工序之記載,因此維修天數應減縮至5天較為妥適;另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汽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每天前往成大醫院工作,應以單次計程車起跳價85元,每日來回共170元計算,此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合情理。是以,原告得主張之替代交通費應以每日170元計算,共5日,合計850元。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為拖吊汽車費1,0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4,425元、替代交通費850元,共計金額為16,275元為限,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9年12月18日(即事故日)起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於受催告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之規定相悖,應改自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即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75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