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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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菊蘭

訴訟代理人 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小字第6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5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8日邀同訴外人 李茂盛 (已和解)、訴外人 張德枝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11月11日至96年11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12月後未再還款,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454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則主張事隔多年,不清楚有這筆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帳務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資料齊全,合於一般金融機關放款實務,堪認真正。被告所辯未提出其他證據而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4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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