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金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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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金小字第3號

原告 鄭珮淇 指定送達南港軟體園區○○○0○○○

被告 朝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參與詐欺情事,致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只是把戶頭借給他人,我沒有拿到這筆錢。

三、本院之判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84年間出生,現年27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無卡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卻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無卡提款密碼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上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有筆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雖僅為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於法有據。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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