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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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為杰

被告 許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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