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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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
原告 許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雅芝
兼訴訟代理
人 葉東璋 即葉正國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貴珍 兼葉正國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2,5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2,420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1,000元×面積34.6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1,28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原告前已繳2,540元,尚須補繳11,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共有人葉正國已於110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此,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先訴請葉正國之繼承人應就葉正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先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亦應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