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零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僅請求強制執行後未足額受償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三百零三萬元,然被告已清償本息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加上被告因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二百十六萬元,合計已超過原借貸金額,被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況原告將拍賣所得價金充作訴訟費亦不合法。
(二)原告前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縱有未受清償之金額,然既可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
(三)本件借款行為成立後,被告所購房屋房價低落,後又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銀行利率節節調降,按借款行為成立時所約定之給付,於今因情事變更已失公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法律效果。
三、證據: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拍字第二一八九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及清償債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經言詞辯論程序後,已經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宣示辯論終結,惟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補充說明狀,核其陳述非關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亦未敘明有何上開條文第一項之其他三種除外情形,揆諸上開條文,此補充說明狀所述內容,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先前已繳納之金額加上原告自強制執行中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及依強制執行程序可取得憑證,無起訴必要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示,殆至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時,其債權原本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後,扣除拍賣價金二百十六萬元,原告尚有債權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剩餘債權金額,洵屬正當,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信。至原告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就剩餘之債權額自得另訴請求,並無同一事件之問題,亦不因是否獲發債權憑證而有影響,被告以此為辯,即有誤會。
二、被告另辯稱依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或變更法律效果云云。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理由中:「...譬如法律關係成立後,因戰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等語,可知該條規定應適用於因戰爭、物價急遽貶值、匯率暴跌、幣值失效、社會嚴重脫序或其他相類狀況,造成國家經濟情況劇變,維持原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查本件兩造當初約定借款金額三百零三萬元,並以被告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雖因房價下跌及九二一大地震等因素,致擔保品之市價大不如前,然此係擔保品之價格變動問題,與被告所應返還之借款數額並無關連,被告以擔保品之價格滑落辯稱原有給付顯失公平云云,恐有誤會。至被告以現今利率節節調降為由抗辯原約定利率過高云云,然景氣良好與否與利率漲跌,如未造成國家經濟情況劇變,依上說明,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現今利率明顯較以往為低雖屬周知之事,惟被告以此抗辯應酌減給付云云,即有誤會。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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