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建彰
被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民國101年3月16日離
職,伊於101年4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3月份薪資新臺
幣(下同)9,846元,並依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先簽名於
薪資單簽收表(下稱系爭薪資表)上,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告
知需俟同年8月15日方能領取。伊於同年8月15日再度前往
被告公司領取上開薪資,竟為被告以業已發給為由拒絕給付
,嗣兩造經調解未果,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素行不良,洩漏公司資料等情,嗣
於101年3月16日離職,被告依規定於同年4月15日發放給
原告3月份共16天薪資9,846元,原告點收無誤並在薪資單
上簽名。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5日再次來被告公司欲領薪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受僱於被告已於101年3月16日離職,離職當月
即3月份之薪資為9,846元,原告業已簽名於系爭薪資表,
兩造因上開薪資爭議經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業據提
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影本、99年至100
年間之薪資單、業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第17-5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3月分之薪資,惟被告所否
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經清
償上開薪資,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劉雅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1年4月15日在被告公司櫃臺將現金9,846元交
給原告,原告點收無誤後由在薪資單上簽名,因原告為離職
員工,所以以現金發放離職月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7
3頁),然證人劉雅文於本院訊問領取薪資流程時,先稱員
工均以現金發放,不會分2次發放。又再改稱平時會分2次
領取,而就分2次發放薪資之發放方式又稱1位員工每月僅
有領1次,有提供帳戶的員工以匯款給付,未提供帳戶的員
工以現金給付,在被告公司之財務室發放現金並簽薪資單等
語,其就員工領取薪資之方式前後陳述不一,對於本院訊問
多所迴避。且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於101年9月10日與證人劉
雅雯之電話譯文(見本卷第56、57頁),原告質問證人劉雅
文為何伊於101年4月15日找另一位會計人員 黃雅琴 簽薪資
單經告知必須等到8月15日始能領到薪資,卻迄今仍未發放
薪資時,證人劉雅文僅稱伊知道4月15日簽名要等到8月15
日才能簽名一情,但不知為何原告尚未領取等語。又原告再
度詢問4月15日伊業已離職不能再進財務室領取薪資,伊當
天係在櫃臺簽薪資單,該薪資單由黃雅琴提出時,證人劉雅
文僅稱發放薪資係員工進來財務室一個對一個發給等語,就
渠等對話脈絡觀之,倘如證人劉雅文所言,伊於101年4月
15日當天將薪資交原告,並由原告當天領取3月份薪資,則
何以於對話當時未立即以上情反駁原告?且自上開對話觀之
,101年4月15日當日簽薪資單顯非由證人劉雅文承辦,且
就發給3月份薪水之方式於電話中係陳述連同原告在內之員
工一一進到財務室發給薪資,核與其在本院係在櫃臺發給之
證述,顯有齟齬,是證人劉雅文所述,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另自原告所提出101年8月16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啟豪
之錄音譯文,原告於當日至被告公司欲領取3月份薪資,林
啟豪之回應卻是要原告必須先處理洩漏機密問題等語,有上
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卷第55、56頁),若被告業已給
付3月份之薪資,衡情應會否認原告之請求,並稱先前業已
給付,若仍為告所否認,可當場提出薪資單並請當時承辦發
薪之會計人員前來予原告對質、釐清事實,然林啟豪卻捨此
不為,其當場反應實與常情不符,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為
能舉證證明業已給付3月份薪資,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份薪資9,84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
3月份薪資9,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24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建旭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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