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杜言文 即樺奇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至強
被 告 山綠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綠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綠公司)承
攬被告盛隆公司之「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第一期標準廠房
新建工程」中關於景觀、植栽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盛隆公司遂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7456元支票(票據號碼為AIP0000000)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被告山綠公司,以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嗣因被告盛隆公司認被告山綠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
程中有嚴重遲延及違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取得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79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盛
隆公司以67萬元為被告山綠公司供擔保後,被告山綠公司就
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告盛隆公司請求付款
。被告盛隆公司遂依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
4345號提存書為被告山綠公司供擔保6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被告山綠公司於系爭支票遭被告盛隆公司假處分後並
未依法主張權利,顯見被告山綠公司自承就系爭工程有違約
之事實甚明,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6月22日,被告山
綠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僅有1年,業於97年6月22日屆滿,而
罹於時效。又伊對被告盛隆公司有1,304,899元之債權,業
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3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14日確
定。伊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盛隆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發給雄院高100司執敬字第125725號移轉命令,命
被告盛隆公司對本院系爭擔保金債權得依法取回時,於得領
取範圍內轉移於原告。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
盛隆公司應對被告山綠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惟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盛隆公司向被告山綠公司主
張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山綠公司就被
告盛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山綠公司則陳述:系爭擔保金不屬於伊,伊願意放棄等
語。
四、被告盛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原告確為伊之債權人對於原告所陳之事實及
訴之聲明均無意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盛隆公司曾簽系爭支票給被告山綠公司,作為被告山綠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被告盛隆公司認被告山綠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有嚴
重遲延及違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79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盛隆公司以
67萬元為被告山綠公司供擔保後,被告山綠公司就系爭支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告盛隆公司請求付款。
㈢被告盛隆公司已依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依96年度存字第
4345號提存書為被告山綠公司供擔保6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
㈣原告對被告盛隆公司有1,304,899元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423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14日確定。
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盛隆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發給雄院高100司執敬字第125725號移轉命令,命被
告盛隆公司對本院系爭擔保金債權得依法取回時,於得領取
範圍內轉移於原告。
㈥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盛隆公司應對被告山綠
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惟均未獲置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可以參照。所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
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決綜合參照)。而所謂請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
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
效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
,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
或存續要件上障礙事由,因此必須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
自己積極行使該抗辯權時,始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山綠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代位被告盛隆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云
云,惟被告盛隆公司對被告山綠公司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已完成,僅據此取得對抗債權人即被告山綠
公司請求之權利,尚無從使被告山綠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
自始即永遠消滅,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使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但此種不安之狀態,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支票
之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云
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山綠公司就被告盛隆公司
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