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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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再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沖利息,再沖本金之約定予以抵充後,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