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3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七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受刑人甲○○先後因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 裕 斗附表:
┌──┬─────────────┬───┬────┬────┬────┐│編號│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一 │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有期徒│九十年三│最高法院│九十年十││ │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刑一年│月九日、│九十年度│月十八日││ │著作權為常業 │二月 │四月九日│台上字第│ ││ │ │ │ │六四О四│ ││ │ │ │ │號 │ │├──┼─────────────┼───┼────┼────┼────┤│二 │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有期徒│九十年九│臺灣高雄│九十一年││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刑一年│月十五日│地方法院│三月十八││ │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三月 │ │九十年度│日 ││ │ │ │ │訴字第三│ ││ │ │ │ │О八一號│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介 欽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