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法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0四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應入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畧以伊有心戒毒,已不再犯,且剛退伍即入勒戒所,未曾返家與家人見面,甚且雙親年邁,期伊返家幫助家計云云。
三、本院核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記載抗告人有反覆使用毒品之事實,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證明書足按,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慧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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