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塊厝小段六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2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3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4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2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3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4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2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3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4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1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丁2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丁3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塊厝小段636地號、地目建、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㈠被告乙○○、甲○○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形完整,西側臨彰水路4段,北側○○○鄉○○路○巷,系爭土地上西北側有兩造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保存登記建物、南側有被告甲○○所經營品登企業社之加強磚造鐵皮屋廠房、東側有訴外人興隆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並有鐵皮造車棚、雨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乙○○、被告甲○○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皆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且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均免於拆除,又雖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有部分面臨聯外道路,部分未面臨聯外道路之情形,然未面臨聯外道路部分之土地亦均面臨共有土地中之留設道路(即附圖編號戊部分)得以通○○○鄉○○路○巷,有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及其價值,且被告 巫松竹 、甲○○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丁○○於本院將附圖分割方案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丙○○│652/2380│├──┼─────┼───────┤│2│乙○○│612/2380│├──┼─────┼───────┤│3│丁○○│597/2380│├──┼─────┼───────┤│4│甲○○│519/2380│└──┴─────┴───────┘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