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丙○○
己○○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21號、23號、25號、27號之磚造鐵皮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房屋)並居住長達多年,而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6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11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己○○、乙○○現設籍在系爭27號房屋,被告丁○○、戊○現設籍在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23號、25號房屋雖無人設籍,但被告丁○○兼居住使用系爭25號房屋,被告丙○○兼居住使用系爭19號、23號房屋,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其等設籍及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己○○、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丁○○、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丙○○、己○○、乙○○、丁○○及戊○等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建物拆除,主要係以被告等人目前設籍於該處及有實際使用云云為據。然因房屋之拆除,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各該房屋是否果有拆除之權限,自應先予釐清,而原告僅泛稱被告等人設籍於該處,且為實際使用人,即率以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等人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明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自屬無據。況被告丙○○、乙○○、丁○○等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恩親 (已歿)於民國59年9月6日與原告之父 張秋林 簽訂「土地買賣予約契約書」,約定由陳恩親向張秋林購買原告之祖父 張前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埔心小段第378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嗣陳恩親又於62年4月5日與原告之叔 張秋道 再簽訂賣渡証,並給付14,200元買賣價金及車馬費1,450元交張秋林及張秋道收訖,且約定如以後能會同親屬辦理繼承則出賣人張秋道自應無條件提出一切所要之証件。陳恩親嗣曾分別於71年6月7日及71年7月26日以草屯郵局第1794號存證信函、埔心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張秋道及張秋林之配偶 張王英嬌 ,要求其等與其餘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恩親所有。詎原告之長輩卻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衍生本件糾紛,然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長久以來均由陳恩親繳納,據此足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乃是本於其父陳恩親向原告之長輩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6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11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己○○、乙○○現設籍在系爭27號房屋,被告丁○○、戊○現設籍在系爭21號房屋,系爭23號、25號則無人設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丙○○、己○○、乙○○現設籍在系爭27號房屋,被告丁○○、戊○現設籍在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23號、25號房屋雖無人設籍,但被告丁○○兼居住使用系爭25號房屋,被告丙○○兼居住使用系爭19號、23號房屋,其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其等設籍及居住使用之上開房屋,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業如前述,固得對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惟就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究係何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再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房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己○○、乙○○拆除系爭27號即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被告丁○○、戊○拆除系爭21號房屋即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被告丁○○拆除系爭25號即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被告丙○○拆除系爭19號、23號房屋即附圖編號C、E所示房屋,無非係以被告丙○○、己○○、乙○○現設籍在系爭27號房屋,被告丁○○、戊○現設籍在系爭21號房屋,被告丁○○兼居住使用系爭25號房屋,被告丙○○兼居住使用系爭19號、23號房屋等語為其論據,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等人是否為上開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或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上開房屋,即以被告等人設籍於上開房屋及為上開房屋現占有人,逕認被告等人對上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洵非可採。另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資料,系爭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各為訴外人 陳玉香 、訴外人 陳建宏 、訴外人 陳步材 、被告丁○○、訴外人 陳進步 ,此有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至第199頁),而被告丁○○固為系爭2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此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上開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能以被告丁○○為系爭2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作為認定系爭25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即為被告丁○○之唯一論據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等人各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逕以被告等人設籍於上開房屋或為現占有人,而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上開房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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