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伍點柒捌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65公克,純度約69.55%,驗前純質淨重31.899公克,驗後淨重45.789公克),有該醫院100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84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威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非微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而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告黃威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瀚明知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前淨重45.865公克、驗後淨重45.789公克、純度約69.55%、純質淨重約31.8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一路交岔口處,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威瀚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31.89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之照片7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